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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106年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案,薪資所得計算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二者擇一適用,並自108年1 月1日起適用。該所指出,108年薪資所得計算,除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年度為新臺幣20萬元)方式外,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費用金額高於該定額者,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有以下3項,並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等4大原則,且每人每項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為限: 1.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2.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3.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該所提醒,定額減除或採特定費用減除,自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擇一擇優適用,納稅人欲適用特定費用減除,除需符合上述規定之費用內容外,尚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才能於限額內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10類所得,生活中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3月間與賣方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00萬元,嗣乙君因無法履行契約,遂於同年8月間與甲君協議解除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君歸還甲君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乙君並開立支票交付甲君,業經甲君兌領在案,惟甲君未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20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5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70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主張係與親友集資合夥購買,收到賣方返還之價款1,00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後,已依出資比例分別交還予各合夥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該筆所得,漏報實屬無心之過。惟經該局通知甲君提供合夥出資及違約金交付合夥人之相關資金證明,甲君卻無法提供資料佐證,且系爭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甲君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其他所得的種類繁多,例如:賣方沒收買方放棄承買之定金、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補償款(即補償所失利益)、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等所得均屬之,且個人間之所得給付,因個人無扣繳申報義務,亦非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查調範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疏忽而漏報,納稅義務人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電話詢問,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每股成交價格」欄位是否依股票面額或每股淨值填寫?       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之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欄位,應填入買賣雙方議定的每股實際成交價格。       該局提醒,倘股票每股實際成交價格高於股票面額或每股淨值,而代徵人(即買方)卻按股票面額或每股淨值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即有短徵證券交易稅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只要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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