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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各位會計大神,請白話文告知小白會計以下問題 兩者的所得稅計算方式→(本薪+應稅加班+津貼+獎金+伙食費....)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財政部本(25)日核釋,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另明定上開補助免列單申報及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以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說明,各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等規定核發各項補助,其中部分補助項目如薪資補貼係以個別員工薪資之一定成數計算,實務上衍生補助對象究屬事業或員工,及適用免稅之主體為何等疑義。鑑於各主管機關係依紓困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核發補助,該等法規已明定補助對象及其申請條件,爰得適用免納所得稅者,應為該等法規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該部進一步說明,參照該部現行解釋函令免稅補助收入無須列單申報之做法,政府機關(單位)核發上開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另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核釋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上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財政部指出,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領取補助免納所得稅之優惠,希藉此激勵相關單位及人員投入防疫工作,讓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員工及相關從業人員度過難關,以達產業紓困及振興之效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借新還舊「增額貸款」之利息支出,因非屬購屋借款之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得以作為扣除額,係為實現住者有其屋之政策目的,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負擔,是須為原始購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法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扣除,且應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屋借款有關。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0,000元,嗣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7年初向B銀行轉貸12,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用以償還A銀行貸款餘額,其餘4,000,000元屬增額貸款,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依B銀行107年度繳息清單利息金額140,000元,按A銀行貸款餘額8,000,000元占B銀行貸款金額12,000,000元之比例計算。若甲君107年度無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其可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93,333元〔140,000元×(8,000,000元∕12,0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之情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具相關憑證,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後的全部利息支出,倘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疑義,請檢具相關資料就近向國稅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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